

太阳底下无新事。
有些判决给人感觉怪怪的,早有定论的事,为什么这样判?给个理由先!
一个工伤,光确认劳动关系就花了近三年时间,知道劳动者的难处了吧。
好在再审翻案了,不然呢。
案情简介
2023年6月28日,某公司与张三签订《劳务合同》。
2023年8月26日,张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三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为申请工伤认定,张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签了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关系
张三通过招聘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条款不符,且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
本案中双方达成合意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合同签收单》上签字,应当知道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张三要求确认公司与其自2023年6月3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是劳动关系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该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从属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
公司与张三签订《劳务合同》,同日,张三在《劳务合同签收单》上签字。张三诉称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为劳动合同,但张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其受到隐瞒或欺骗的情况下,其在《劳务合同签收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招聘张三系为特定项目,该项目并非公司固定项目,公司招聘界面也写明该岗位可兼职,从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并无与张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张三与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管理关系,但是该管理侧重于在提供劳务时的安排,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依附性。且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工资待遇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待遇,双方《劳务合同》明确约定由张三自己负担社会保险,显然不属于劳动关系。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公司与张三没有形成人格从属性与组织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签了劳务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仍为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宜简单从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或签订的合同名称等形式上予以判断,而应当结合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虽然张三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内容为路灯巡查、维修、清洁;张三应遵守公司制定的工作规范和各项规章制度,张三应爱护公司财物,保守公司机密,维护公司利益,服从公司的管理,如由于工作需要,公司需求张三加班时,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张三必须配合;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和工作的需要,合理安排张三工作时间,公司在劳务关系建立的同时,告知张三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张三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以种种理由推脱,否则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处罚或解除劳务合同;试用期限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试用期间每月4000元,试用期限结束后每月5000元;公司支付给张三的劳务报酬已包含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不再额外支付张三的其他开支,张三个人社会养老保险等均由张三自行缴纳;在本协议期限内,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前30天通知对方解除本协议等。
张三入职后所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中张三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其入职后服从公司的考勤管理,同时其提交的交易明细和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凭证均显示公司按月向张三支付工资。公司虽称其招聘的是兼职维保人员,其与张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于2024年3月12日发布的招聘全职电工信息,未提供张三入职时的招聘信息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也未载明张三为兼职人员,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
综上,张三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再审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案号:(2025)豫13民再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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